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1977號建議的答復
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1977號建議的答復

文章來源:考核分配局 發布時間:2019-10-12
《關于提高國有企業病退職工待遇修改相關條款的建議》(第1977號)收悉,經商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現答復如下:
一、基本情況
黨中央、國務院歷來高度重視人民群眾的醫療保障工作,《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的意見》(中發〔2009〕6號)提出,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以基本醫療保障為主體,其他多種形式補充醫療保險和商業健康保險為補充,覆蓋城鄉居民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國務院關于印發“十三五”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劃的通知》(國發〔2016〕78號)規定,要按照保基本、兜底線、可持續的原則,建立起較為完善的基本醫保、大病保險、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商業健康保險和慈善救助銜接互動、相互聯通機制。健全重特大疾病保障機制,在全面實施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基礎上,采取降低起付線、提高報銷比例、合理確定合規醫療費用范圍等措施,提高大病保險對困難群眾支付的精準性。完善職工補充醫療保險政策,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將低收入救助對象以及因病致貧家庭重病患者納入救助范圍,發揮托底保障作用。在國家規定的政策范圍內,各省(區、市)也出臺了城鄉居民醫療保障方面的政策規定。這些政策也適用于國有企業職工,對提高國有企業職工醫療保障水平,解決因病致貧等問題,具有積極作用。
二、關于國有企業病退職工待遇的有關問題
(一)關于職工患病期間工資待遇問題。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4〕479號)和《關于貫徹<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24個月的醫療期。對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癥、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愈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準,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根據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目前,病假期間工資待遇的具體標準,由各地人民政府結合當地實際制定,企業可根據自身的經營情況,在不低于當地法定標準的情況下,確定本企業的標準,如廣東省、江蘇省、北京市等省市規定,勞動者在國家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陜西省、深圳市、青島市等省市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人標準工資(或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的60%-70%支付員工病傷假期工資。這些規定也適用于國有企業職工。您在建議中提出的進一步出臺較為詳細的實施細則和辦法等問題,我們將積極建議業務主管部門進行研究,在國家政策范圍內,指導國有企業合理確定職工患病期間工資待遇。同時,鼓勵企業將職工患病期間工資標準作為集體協商的內容。
(二)關于加強國有企業患病職工醫療保險保障力度問題。
按照目前政策,國有企業職工通過參加職工醫保獲得基本醫療保障。對于職工醫保報銷外的費用,其所在單位還可通過為其購買商業醫療保險或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等方式給予補充保障。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同時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全面開展重特大疾病醫療救助工作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15〕30號),可對發生高額醫療費用、超過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實施救助,對重點救助對象和低收入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及各類補充醫療保險、商業保險等報銷后個人負擔的合規醫療費用,直接予以救助,多數省(區、市)也相應出臺了因病致貧家庭醫療救助辦法。此外,對于符合條件的特殊困難職工,還可申請全國總工會等開展的職工醫療互助幫扶。總體上看,伴隨著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和醫療改革的深化,我國醫療保障體系不斷完善,現行制度已經為國有企業患病職工醫療費用提供了解決渠道,對保障國有企業職工的身體健康起到了重要作用。您提出的建立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等建議,我們將積極配合業務主管部門,通過完善現有制度,提升包括國有企業患病職工在內的參保職工基本醫療保障水平,將其個人負擔控制在家庭可承受范圍內。
(三)關于完善國有企業職工退休政策問題。
社會保險遵循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原則,單位和個人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才能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據1953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國務院關于頒發<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發〔1978〕104號),企業職工男60周歲、女干部55周歲、女工人50周歲應當退休;同時,因病或非因工致殘、由醫院證明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退休年齡為男滿50周歲、女滿45周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國有企業職工,符合條件的可以辦理病退,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關于病退鑒定問題,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印發<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8號),勞動者由于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后,于醫療期滿或醫療終結時對傷殘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結論的準則和依據,統一了分類標準,明確了病退條件,規范了病退鑒定工作。您提出的建立養老保險基金補償機制、改革病退工作管理模式等建議,我們將積極配合業務主管部門,進一步研究完善相關政策。
國 資 委
201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