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國資委關于印發
《省屬監管企業發行債券等融資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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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國資委關于印發
《省屬監管企業發行債券等融資行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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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政策法規局 發布時間:2016-08-03
湘國資[2014]182號
各監管企業:
《省屬監管企業發行債券等融資行為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國資委2014年第十四次行政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湖南省國資委
2014年10月10日
省屬監管企業發行債券等融資行為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監管企業)債券發行等融資行為,防范和控制債務風險,促進企業合理選擇融資方式、拓展融資渠道、降低交易成本,維護國有資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378號)和《中央企業債券發行管理辦法》(國資發產權〔2008〕70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管企業公開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等中長期債券(以下統稱債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按本辦法的要求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
監管企業進行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融資行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
第三條 監管企業應當加強風險防范意識,建立健全有關債券發行的風險防范和控制制度。監管企業發行債券或為其他企業發行債券提供擔保,應當符合省國資委有關風險控制的相關規定。
第四條 監管企業應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礎上制訂債券發行方案,并經董事會審議。
監管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發行債券,由省國資委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監管企業中的國有全資、國有控股或參股公司發行債券,由其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公司在召開股東會(股東大會)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將債券發行方案及相關材料報送包括省國資委在內的全體股東,省國資委出具意見后,由其股東代表在股東會(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并及時將審議情況報告省國資委。
監管企業控股的上市公司發行債券(含可轉換公司債券),由上市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國有控股股東應當在上市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證券發行方案后,按規定程序在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召開前不少于20個工作日,將債券發行方案及相關材料報送省國資委,省國資委應在上市公司相關股東大會召開前5個工作日出具意見,國有控股股東在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按照省國資委出具的意見進行表決,并及時將審議情況報告省國資委。
第五條 監管企業應當向省國資委報送下列文件資料:
(一)債券發行申請;
(二)債券發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債券發行方案(附董事會決議);
(四)企業章程及產權登記證;
(五)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近三個會計年度的審計報告;
(六)中介機構選聘方案;
(七)省國資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監管企業應當按照《省國資委中介機構選聘與委托服務管理暫行辦法》(湘國資法規〔2005〕149號)的相關規定,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競爭和擇優原則,選聘債券發行過程中涉及的各類中介機構(包括財務顧問、承銷機構、信用評級機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單項費用在人民幣100萬元以內的,由監管企業通過公開邀請比選、競爭性談判、抽簽等方式確定;單項費用在人民幣100萬元以上(含100萬元)的,原則上應由監管企業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通過公開方式確定中介機構。
監管企業應在報送債券發行申請的同時報送中介機構選聘具體方案,選聘方案應包含委托服務事項、對中介機構的基本要求和專項條件、招標和競爭性談判的程序、評標評審辦法等內容,選聘方案經省國資委審核備案,并在選聘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選聘結果報省國資委備案。省國資委對選聘過程進行全程監督和檢查。省國資委另行制定招標代理機構備選庫及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監管企業及所實際控制的各級子企業(含上市公司)的其他融資行為,屬于省國資委批準或決定的融資事項的,應按照本辦法本條要求執行;屬于監管企業依法自主決策的融資事項的,由監管企業作為責任主體,參照本辦法本條第一款要求執行。
第七條 省國資委根據省屬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調整的總體要求,主要從企業主業發展資金需求、企業法人治理結構、資產負債水平、風險防范和控制機制建設、中介機構的選聘流程等方面對企業發行債券事項進行審核,并作出決定或出具意見。
第八條 省國資委作出同意債券發行的決定、股東會(股東大會)作出同意債券發行的決議后,監管企業按規定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報送債券發行的申請。
第九條 企業債券發行未按本辦法履行相關決策程序的,省國資委將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湖南省國資委監管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追究企業及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企業在發行債券等融資行為中未按照本辦法要求選聘中介機構的,省國資委可以要求企業中止選聘行為。
第十條 在企業發行債券等融資行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有關中介機構、企業分別向省國資委中介機構庫管理部門報送中介機構執行情況報告和中介機構執行情況評價報告,作為省國資委中介機構庫管理和動態調整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 監管企業應當根據本辦法精神,制訂各級子企業的債券發行等融資事項管理工作規范并報省國資委備案。
第十二條 省國資委建立監管企業債券發行情況統計報告制度,監管企業應將本企業及各級子企業已發行債券、還本付息等情況隨同年度決算一并報省國資委。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