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暫行辦法》的通知

文章來源:財政部網站 發布時間:2002-07-04
財 政 部 文 件
財統[2002]16號
關于印發《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上海市、深圳市國資辦:
為充分發揮社會中介機構的鑒證與服務作用,滿足企業效績評價工作深入開展的需要,規范企業效績評價業務委托行為,我部制定了《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與我部統計評價司聯系。
附件: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暫行辦法
二○○二年六月六日
附件:
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效績評價工作深入開展,發揮社會中介機構的鑒證與服務作用,規范企業效績評價業務委托行為,根據《國有資本金效績評價規則》和《企業效績評價操作細則(修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財政部門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效績評價。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照本辦法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第四條規定的全部或部分評價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中介機構是指依法注冊、年檢合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資產評估事務所(公司)。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是指為真實反映企業經營效績而需要完成的具體工作內容,主要包括:
(一)收集與審核指定企業效績評價的基礎數據資料;
(二)實施企業效績的定量評價與定性評價;
(三)撰寫企業效績評價報告。
第五條 受托的社會中介機構應接受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或省級以上注冊會計師協會(資產評估協會)的企業效績評價業務知識培訓,在近三年內沒有發生違法違規執業行為;對大型國有企業的評價,注冊會計師(注冊資產評估師)必須在20人以上,專職從業人員40人以上。
第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社會中介機構企業效績評價業務知識培訓的組織指導,為全面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奠定基礎。
第七條 對社會中介機構的選擇要堅持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應簽訂評價業務委托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簽約雙方和被評價企業的名稱;
(二)委托目的和委托業務的內容;
(三)評價工作安排與完成時間;
(四)簽約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五)評價費用與支付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有關事項;
(八)雙方簽字、蓋章及簽約日期。
第九條 財政部門作為委托方,負責對受托社會中介機構評價業務的技術指導,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評價標準,協調評價過程中的有關重大事項,審核企業效績評價結果和評價報告。
第十條 在受托社會中介機構進駐企業開展評價前,財政部門應提前10日向被評價企業下達評價通知書,并同時抄送受托社會中介機構。在評價通知書中要明確受托社會中介機構的名稱,要求被評價企業支持與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
第十一條 受托社會中介機構根據評價業務委托協議書和評價通知書開展如下工作:
(一)制定具體的評價工作方案,成立評價項目組,然后將工作方案和項目組成員名單報財政部門備案;
(二)根據批準的評價工作方案,進駐企業收集基礎數據資料,調查了解有關情況,發放和回收調查問卷;
(三)根據基礎數據調查情況,核實評價基礎數據,重大事項要報財政部門審定;
(四)根據核實后的評價基礎數據和財政部門提供的評價標準值,實施定量評價;
(五)如果財政部門要求實施定性評議,則中介機構要聘請有關專家,實施定性評議工作,對擬聘的咨詢專家要報財政部門備案;
(六)依據企業效績評價結果,按照規定的格式撰寫評價報告,并將評價報告反饋企業征求意見;
(七)向財政部門報送評價結果和評價報告(包括企業經營效績分析報告);
(八)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以備檢查,并向財政部門提供完整的工作資料。
第十二條 根據評價業務的需要,受托社會中介機構有權查閱被評價企業及其下屬公司財務會計資料和相關文件檔案,查看業務現場和設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詢問、核實。被評價企業有義務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調查核實工作。
第十三 受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企業效績評價業務,要遵循以下執業道德規范:
(一) 嚴格按照《國有資本金效績評價規則》和《企業效績評價操作細則(修訂)》規定的技術方法和操作程序實施評價;
(二)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不得受企業主觀意愿的影響而弄虛作假,不能借評價業務從企業謀取其他經濟利益;
(三)對被評價企業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不得擅自對外提供企業效績評價結果和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受托社會中介機構評價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對違背技術操作規范和獨立、客觀、公正原則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評價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社會中介機構企業效績評價業務執業質量管理,建立企業效績評價執業質量與職業道德檔案。
第十六條 對各級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過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機構作假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受托社會中介機構的評價工作費用,由委托方參考其他經濟鑒證業務收費標準確定一定比例并結合評價工作量統一支付。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總公司)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子公司實施評價,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并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