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的通知
關于印發《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的通知

文章來源:北京國資委 發布時間:2007-09-13
京國資評價字〔2005〕129號
各企(事)業單位:
為加強企業財務監督,規范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行為,促進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參照國務院國資委《中央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結合北京市國有企業的具體情況,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和《關于〈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實施的有關說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ОΟ五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財務監督,規范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行為,促進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控制制度,按照《北京市企業財務決算報告管理辦法》(京國資評價字〔2004〕32號)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是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市國資委有關財務監督規定,對取得合法、有效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事實損失的資產進行處置,并對其賬面余額和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進行財務核銷的工作。
資產減值準備具體包括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計提的短期投資跌價準備、委托貸款減值準備、存貨跌價準備、壞賬準備、長期投資減值準備、在建工程減值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和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等。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事實損失是指企業已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資產,有確鑿和合法證據表明該項資產的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發生了實質性且不可恢復的滅失,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流入。
第五條 市國資委依法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原則
第六條 企業執行《企業會計制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定期對各項資產進行全面清理核實,遵循謹慎性原則,規范建立資產減值準備計提制度,合理預計潛在損失和計提相應的資產減值準備,并做好資產減值準備的轉回和核銷工作。
第七條 企業應當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各項資產進行認真甄別分類,對不良資產要建立專項管理制度,組織力量進行認真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資金或殘值應當及時入賬,對形成事實損失的資產按規定要求和工作程序進行財務核銷。
第八條 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遵循客觀性原則。當已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資產成為事實損失時,不論該項資產是否已提足資產減值準備,企業都應當按照規定對該項資產賬面余額與已計提的資產減值準備進行財務核銷。
第九條 企業應當對已發生的資產損失事實進行認真確認,取得確鑿證據,履行規定的財務核銷程序。
第十條 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認真執行資產損失責任追究相關規定,在查明資產損失事實和原因基礎上,分清責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第三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依據
第十一條 企業進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取得合法證據,具體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據,社會中介機構的法律鑒證或公證證明以及特定事項的企業內部證據等。
第十二條 短期投資跌價準備和長期投資跌價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資和長期債權投資發生事實損失的,應當取得企業內部業務授權投資和處置的相關文件,以及有關證券交易結算機構出具的合法交易資金結算單據;
(二)被投資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及執行完畢證明;
(三)被投資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有關機構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當地工商部門注銷、吊銷公告,或有關機構的決議或行政決定文件,以及被投資單位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四)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六)其他足以證明該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發生事實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三條 壞賬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債務單位被宣告破產的,應當取得法院破產清算的清償文件及執行完畢證明;
(二)債務單位被注銷、吊銷工商登記或被有關機構責令關閉的,應當取得當地工商部門注銷、吊銷公告、有關機構的決議或行政決定文件,以及被投資單位清算報告及清算完畢證明;
(三)債務人失蹤、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應當取得有關方面出具的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證明及其遺產(或代管財產) 已經清償完畢或確實無財產可以清償,或沒有承債人可以清償的證明;
(四)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應當取得相應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以及仲裁裁決執行完畢的相關證明;
(六)與債務單位(人)進行債務重組的,應當取得債務重組協議及執行完畢證明;
(七)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應當取得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彌補清欠成本的,應當取得清欠部門的情況說明以及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批準的會議紀要;
(九)其他足以證明應收款項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四條 委托貸款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根據委托貸款的性質,比照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減值準備的核銷依據進行。
第十五條 存貨跌價準備、固定資產減值準備和在建工程減值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發生盤虧的,應當取得完整、有效的資產清查盤點表和有關責任部門審核決定;
(二)報廢、毀損的,應當取得相關專業質量檢測或技術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以及清理完畢的證明;有殘值的應當取得殘值入賬證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強令拆除的,應當取得國家明令停建或政府 市政規劃等有關部門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畢證明;
(四)對外折價銷售的,應當取得合法的折價銷售合同和收回資金的證明;
(五)涉及訴訟的,應當取得司法機關的判決或裁定及執行完畢的證據;無法執行或被法院終止執行的,應當取得法院終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應由責任人或保險公司賠償的,應當取得責任人繳納賠償的收據或保險公司的理賠計算單及銀行進賬單;
(七)抵押資產發生事實損失的,應當取得抵押資產被拍賣或變賣證明;
(八)其他足以證明存貨、固定資產和在建工程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十六條 無形資產減值準備依據下列證據進行財務核銷:
(一)已被其他新技術所替代,且已無使用價值和轉讓價值的,應當取得相關技術、管理部門專業人員提供的鑒定報告;
(二)已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且已不能給企業帶來未來經濟利益的,應當取得已超過法律保護的合法、有效證明;
(三)其他足以證明無形資產確實發生損失的合法、有效證據。
第四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程序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對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建立完善的內控制度,規范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明確審批工作程序,并依據企業實際劃定內部核準權限。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加強對計提減值準備資產的管理工作,組織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進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全面復查,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企業相關內控制度規定的工作程序,認真組織做好企業及所屬子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備案及核準工作。
第十九條 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業內部相關部門提出核銷報告,說明資產損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責任追究等工作情況,并逐筆逐項提供符合規定的證據;
(二)企業內部審計、監察、法律或其他相關部門對該項資產損失發生原因及處理情況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
(三)企業財務部門對核銷報告和核銷證據材料進行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
(四)設立董事會的企業由董事會核準同意;未設立董事會的企業由經理(廠長)辦公會議核準同意,并形成會議紀要;
(五)按照企業內部核準權限,需報上級企業(單位)核準確認的,應當報上級企業(單位)核準確認;
(六)根據企業會議紀要、上級企業(單位)批復及相關證據,由企業負責人、總會計師(或主管財務負責人)簽字確認后,進行相關資產的賬務處理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
第二十條 企業按照內部核準程序進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后,應當在年度財務決算中由會計師事務所對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進行重點審計,形成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專項報告,隨年度財務決算一并向市國資委報備,并在財務決算情況說明書中單獨披露。
第二十一條 企業每年隨年度財務決算向市國資委報備相關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時,應提供如下報備材料:
(一)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報告,包括:核銷資產減值準備的類別、核銷資產的清理與追索情況、核銷金額與原因、企業內部核銷審批程序等;
(二)屬于較大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企業應當逐筆逐項附報資產確認為事實損失的相關合法證據、企業董事會或經理(廠長)辦公會會議紀要、上級企業(單位)批復文件以及有關資產損失的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情況;
(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核說明(涉及國家安全的企業,由企業內審機構出具);
(四)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備案表及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市國資委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建立備案和抽查制度,對企業較大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建立合規性核準制度,并作為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核工作內容之一,以加強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審計與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企業內審機構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中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的情況進行審計(對較大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應當逐筆逐項進行審計),出具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核說明,并作為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的附件進行單獨披露。
第二十四條 主審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對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相關子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進行復核確認,并發表審計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年度財務決算審計報告及附件中披露的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信息基本內容包括:
(一)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證據的充分性與確鑿性;
(二)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程序的合規性;
(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賬務處理的正確性;
(四)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年度決算信息披露的真實性與完整性等。
第二十六條 主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發表的審計意見披露如下:
(一)參審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進行重點審計,特別是對較大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是否進行了逐筆逐項審計;
(二)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意見及信息披露情況;
(三)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確認結果的合規性;
(四)主審會計師事務所與參審會計師事務所對參審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確認結果存在的差異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責任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企業主要負責人、總會計師(主管財務負責人)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負領導責任,企業財務部門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具體管理責任,企業審計、監察、法律等部門應當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審核與監督責任,企業內部相關部門應負責提供審核與監督工作所需的相關材料;企業集團總部對所屬子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負組織和監督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對向會計師事務所和市國資委提供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相關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擔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核說明的真實性、可靠性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過程中,未履行相關內部審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證據,弄虛作假,擅自處置的,市國資委責令予以糾正,并對企業給予通報批評;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追究企業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在承辦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業務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財務信息,情節嚴重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市國資委有關工作人員在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抽查和監督及對企業重大資產損失財務核銷審核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誤的,依法追究工作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依據本規則規定制定本企業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條 企業未提取減值準備的資產發生事實損失的財務核銷工作,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四條 總部設在港澳地區的企業和企業所屬境外子企業的相關資產撥備核銷工作,原則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三十五條 各區縣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規則規定制定本地區管理工作規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關于《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實施的有關說明
為了幫助企業更好地理解《北京市國有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規則》(以下簡稱“規則”)有關精神,認真落實和執行“規則”的相關規定,現將企業在實施“規則”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于“規則”適用范圍的有關說明
按照《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資產減值準備是企業根據謹慎性原則,預計的可能會發生的資產損失,這些預計的資產損失并非全部會形成事實資產損失;同時企業在日常生產經營中,由于各種不確定因素,企業尚未計提或未提足資產減值準備的部分資產也可能會成為事實資產損失。因此,“規則”的適用范圍是:只要企業的資產成為事實損失,不論該項資產是否計提了資產減值準備,也不論該項資產是否提足了資產減值準備,企業都應當按照“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相關資產損失的處置和相關資產減值準備的財務核銷。
二、關于“規則”中所稱“較大資產損失”標準的有關說明
根據“規則”的有關規定,為加強對企業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工作的監督,市國資委將對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管理建立抽查制度,對其中較大資產損失的財務核銷建立合規性核準制度,并作為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審核工作內容之一。各企業可以在每年的財務決算中將當年核銷的資產減值準備情況進行反映,待財務決算審核后,根據核準情況,再進行相關賬務的調整。根據現階段企業財務管理總體情況,對于“較大資產損失”的標準暫定為:
(一)資產總額小于10億元(含10億元,合并口徑,下同)的企業,核銷資產減值準備所對應的單筆資產原價或資金超過10萬元;
(二)資產總額在10-50億元(含)的企業,核銷資產減值準備所對應的單筆資產原價或資金超過20萬元;
(三)資產總額在50-100億元(含)的企業,核銷資產減值準備所對應的單筆資產原價或資金超過50萬元;
(四)資產總額超過100億元的企業,核銷資產減值準備所對應的單筆資產原價或資金超過100萬元。
三、關于涉及國家安全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審計的有關說明
根據“規則”的有關規定,企業按照內部核準程序進行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后,應當在年度財務決算中由會計師事務所對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進行審計,但對屬涉及國家安全的企業或資產由企業內審機構按照“規則”相關要求進行內部審計和出據審核說明;企業集團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可由企業總部內審機構內部審計和出據審核說明。
四、關于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備案表的有關說明
根據“規則”的有關規定,企業每年隨年度財務決算向市國資委備案本年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時,應附報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備案表。備案表共兩張(見附表):表一主要綜合反映企業每個年度所核銷的資產減值準備和中介機構(企業內審機構)審計確認應核銷的資產減值準備總體情況;表二主要反映的是企業應報市國資委核準的較大資產損失的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情況,要求企業逐筆逐項填列。
附表:1.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備案表(一)
2.企業資產減值準備財務核銷備案表(二)
200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