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開征求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關于公開征求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文章來源:國資委政策法規局 發布時間:2003-12-26
關于公開征求對《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
管理辦法》意見和建議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和人士:
為規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促進企業依法經營,加強國有資產監督管理,依法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所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我們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關于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等有關規定及我委立法計劃,起草了《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請提出修改意見或建議,并于2004年元月8日前通過電子郵件或書面反饋我局。
感謝支持!
聯系人:楊關善 Tel: 010-63193263
E-mail: yangguanshan@sohu.com
聯系地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局
(北京市宣武門西大街26號,郵編:100053)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依法經營管理,加強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依法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所出資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以下簡稱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法律顧問定義)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企業聘任并經注冊機構注冊后,專門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第四條(管理機關)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指導全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
上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下級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法律顧問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建立防范投資風險的出資人的法律監督機制和防范經營風險的所出資企業的內部法律監督機制。
第六條(建立激勵約束機制)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激勵約束機制。
第二章 企業法律顧問
第七條(執業條件和注冊管理)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機構注冊。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后取得。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注冊由國務院和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統一組織。條件成熟的,應當委托企業法律顧問協會具體辦理。
第八條(隊伍建設和培訓)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支持內部職工學習掌握與本職工作有關的經濟法律知識,鼓勵具備條件的人員參加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考試,充實企業法律顧問隊伍。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再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度,保證企業法律顧問參加業務培訓,提高企業法律顧問的業務素質。
第九條(工作原則)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遵循以下工作原則:
(一)自覺維護國家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二)依法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維護本企業的合法權益;
(四)堅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風險為主、事中法律控制和事后法律補救為輔。
第十條(權利)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三)對企業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四)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
(五)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本企業有關文件、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本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企業對本企業法律顧問就前款(二)、(三)、(四)項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企業法律顧問可以向上一級企業的法律事務機構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一條(義務)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企業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遵守本辦法規定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原則,為企業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本企業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專業技術等級制度)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專業技術等級制度。
企業法律顧問分為一級企業法律顧問、二級企業法律顧問和三級企業法律顧問。
第十三條(任職條件) 系統掌握法學基礎理論和專業知識,具有一定的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經驗,能勝任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一個部門或一個系統的法律事務工作,經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并按規定進行注冊的企業內部管理人員,可聘任為三級企業法律顧問。
系統掌握法學理論和專業知識,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為豐富的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經驗,能勝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一個部門或一個系統的法律事務工作,被聘任為三級企業法律顧問滿5年,在省級以上刊物公開發表專業論文的,可聘任為二級企業法律顧問。
精通法學理論和專業知識,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豐富的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經驗,勝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律事務工作,被聘任為二級企業法律顧問滿5年,著有法學專著或在省級以上刊物上公開發表專業論文三篇以上的,可聘任為一級企業法律顧問,并報上一級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或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企業法律顧問業績突出的,可以適當放寬上述條件限制。
第十四條(企業法律顧問助理)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可以配備企業法律顧問助理,協助企業法律顧問開展工作。
法律專業大學專科畢業從事企業法律工作滿3年或法律、經濟專業大學本科畢業從事企業法律工作滿1年或法律、經濟專業碩士研究生以上畢業,尚未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或雖已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但尚未注冊,在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輔助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專業人員,可聘任為法律顧問助理。
第十五條(專業技術等級待遇) 被聘任為一級企業法律顧問、二級企業法律顧問、三級企業法律顧問,可以享有相應的正高級、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待遇。通過國家人事部門規定的相關知識等級考試的,分別取得受聘擔任正高級、副高級和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資格。
被評聘為企業法律顧問助理的,可以享有初級專業技術職稱的待遇,同時取得受聘擔任初級專業技術職務的資格。
第三章 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六條(崗位設置) 特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其他企業根據工作需要設置企業總法律顧問。
第十七條(職務定義) 本辦法所稱企業總法律顧問,是指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由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聘任,全面負責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高級管理人員。
國有獨資企業的總法律顧問對總經理負責,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的總法律顧問對董事會負責。
第十八條(任職條件和聘任) 企業總法律顧問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覺擁護、執行黨和國家的基本路線、方針和政策,秉公盡責,嚴守法紀,團結協作;
(二)熟悉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經營管理,具有較高的政策水平和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
(三)精通法律業務,被聘任為一級企業法律顧問,并擔任過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或具有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在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中層正職以上管理崗位任職滿3年的。
暫不完全符合前款第(三)項條件,但企業工作需要的,可聘任為副總法律顧問。
企業總法律顧問可從本企業內部聘任,也可以從社會上招聘產生。
第十九條(任職備案管理) 企業總法律顧問的任職實行備案制度。實行總法律顧問制度的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按干部任免程序將本企業總法律顧問人選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工作職責) 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下列職責:
(一)領導本企業法律事務機構開展工作,統一協調處理本企業決策、經營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務;
(二)參與涉及本企業重大權益事項的決策,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防范意見;
(三)配合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防范投資風險的出資人的法律監督機制,協助本企業主要負責人建立防范經營風險的內部法律監督機制;
(四)協助本企業主要負責人做好依法治企工作,負責組織本企業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建立健全企業內部法律事務機構;
(五)主管本企業的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企業法律顧問的再教育和業務培訓制度;
(六)對本企業及下屬單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糾正意見,負責或者協助有關部門予以整改;
(七)指導下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對下屬單位法律事務機構負責人的任免提出意見。
(八)其他應當由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企業副總法律顧問協助企業總法律顧問履行前款職責。
第四章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機構設置) 特大型、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置獨立的法律事務機構,其他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法律事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機構性質和人員配備) 本辦法所稱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是指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內部設置的專門承擔法律事務工作的職能部門,是企業法律顧問的執業機構。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應當根據本企業需要配備相當數量的企業法律顧問。
第二十三條(機構職責) 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本企業經營者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對企業重大經營決策提出法律意見;
(二)參與起草、審核本企業重要規章制度;
(三)管理、審核本企業合同,參加重大合同的談判和起草工作;
(四)參與本企業的分立、合并、破產、解散、投融資、租賃、產權轉讓、招投標及進行企業改制重組、公司上市等涉及企業重要權益的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事務;
(五)辦理本企業工商登記以及商標、專利、商業秘密保護、公證、鑒證等有關法律事務;
(六)負責或配合本企業有關部門對職工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七)開展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法律咨詢;
(八)接受本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企業的訴訟和仲裁活動;
(九)負責選聘外部律師,配合其做好專業法律事務及訴訟業務,并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辦理本企業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未設置法律事務機構的企業,由企業法律顧問履行上述職責。
第二十四條(履行職責的保障) 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支持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及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為開展法律事務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物質和制度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加強監督和檢查)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出資企業、所出資母企業應當加強對子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業績考核)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以及所出資母企業對子企業負責人進行經營業績考核時,應當將企業依法經營、建立健全內部法律監控機制等企業法制建設情況納入考核范圍。
第二十七條(重大審批事項的法律意見書) 所出資企業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的重要子企業重大事項、授權經營、呆壞賬的核銷、重大投融資和改制、重組等事項,應當由國有企業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分析明確相關的法律風險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糾紛案件的備案) 所出資企業發生涉及出資人重大權益的法律糾紛,應當在法律糾紛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并自覺接受有關法律指導和監督。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獎勵與評優)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對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作出重大貢獻的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和企業法律顧問個人給予表彰和物質獎勵,并定期評選企業法律事務機構先進集體和法律顧問先進個人。
第三十條(企業法律顧問違法行為的處罰) 企業法律顧問利用工作便利謀取私利、違法亂紀或者因玩忽職守給企業造成較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并可同時依照有關規定,由其所在企業報請注冊機構取消其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企業及有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法律監督機制,造成重大經營決策失誤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或警告;情節嚴重或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國有或國有控股企業有關負責人對本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打擊報復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或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其相應的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干預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侵犯企業法律顧問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造成企業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企業法律顧問協會)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企業法律顧問可以加入企業法律顧問協會。
第三十四條(制定實施細則)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參照條款) 國有參股企業、事業單位等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解釋權)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